重庆法院:以提供福利房为条件约定服务期限应如何定性?

笔者认为,本案中的违约金的性质属于劳动报酬,只有劳动者提供了劳动才可以获得劳动报酬,刘某未提供剩余服务期内的劳动,应当向重庆某机械公司支付相应年限的违约金,但重庆某机械公司不得要求刘某返还房屋。

重庆法院:以提供福利房为条件约定服务期限应如何定性?
案情简介
2010年7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某机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刘某在被告处从事机械加工工作,工作期限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2010年8月10日,被告公司决定集资建房并制定《职工集资建房方案》,方案规定2006年12月31日后进入公司的职工不符合集资建房资格。2013年7月10日,刘某与被告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从2013年7月10起至2016年7月9日止。2014年5月7日,被告公司制定《职工自建房电梯楼剩余住房分配办法》,其中规定的分配对象和条件为厂龄满五年,没有享受过公司集资建房等房改政策,原则上是已婚在职在岗职工,在公司“创新调结构,二次创业”过程中,在技术开发、产品开发、管理创新、生产工作、降本增效等方面成绩突出的员工,以及公司引进的急需特殊人才。同时规定,凡经本办法评审取得购房资格者,均需与公司签订服务10年期的劳动补充协议。此后,刘某进行了申请取得购房资格。2015年12月2日,刘某与被告公司签订《职工全额自筹资金建房协议》以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经被告公司研究,同意刘某购买职工自建房电梯楼剩余住房,依照《职工自建房电梯楼剩余住房分配办法》规定,特签订本补充协议,约定刘某须在重庆某机械公司服务10年以上,从2015年12月2日起算;刘某违约,须向重庆某机械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服务期每满一年递减1万元。刘某支付的购房价款远远低于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的价格,在刘某按时足额缴纳了购房款和相关税费后,被告公司向刘某交付了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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