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甲某于2011年10月8日进A公司工作。2012年9月18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止的劳动合同。A公司《员工手册》第23、24页载明:“公司将根据经营业绩、员工人事考核结果等各种因素确定年终奖励。年终奖励是公司为了奖励为公司提供优质服务并将继续为公司服务的员工,因此年终奖励只发给参加年终绩效考核的在职员工,以鼓励他们的工作积极性。”2015年9月,A公司告知甲某劳动合同将期满终止。2015年10月11日,甲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0月7日年终奖17,3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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