奖金支付条件约定在司法中的效力

本案的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双方书面约定的奖金支付条件是否有效,二是用人单位的解除是否存在恶意规避的事实。

奖金支付条件约定在司法中的效力

【基本案情】

庄某于2012年10月8日进入某公司工作,合同期限三年,月薪2万元,另根据其业绩享有利润分享计划奖金(双方在书面协议中约定,若是庄某离开公司,无论离职的理由如何,尚未支付的全部奖金公司将不再支付),庄某在职期间,奖金按季度结算(除了争议的三个季度,其余季度的奖金均正常发放),2014年9月,庄某因提交虚假医疗发票进行报销,构成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违纪情形,公司以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后庄某提请仲裁,要求公司尚未支付的2013年1-6月期间奖金61,718元(庄某曾经在14年7月有和公司领导沟通此两季度奖金的问题,但公司未曾作出明确的将在何时发放奖金的承诺)及2014年4-6月期间的奖金245,740.8元。

仲裁裁决结果支持了庄某提出的2013年1-6月期间奖金61,718元,但驳回了2014年4-6月期间的奖金245,74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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