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3月7日,美城公司向陆波出具录用通知书一份,内容包括:
“您入职后安排的职位是成本管理部经理助理……一、薪资福利待遇:1、月基本工资9000元人民币,年薪18万元人民币(含绩效奖金)……二、请于2013年3月18日前,来公司办理入职手续……三、若未按上述约定时间入职且未及时与美城公司人力资源部沟通,本录取通知书自动失效”。
2013年3月1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编号CDP-CZ-劳合第192号),约定:“一、本合同的类型为固定期限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二、签订本合同的同时,双方订立CDP-CZ-合岗字第(192)号岗位合同”。同日,双方签订岗位合同一份(CDP-CZ-岗合第192号),约定“四:1、正式录用后基本工资(若非特别说明,均为税前应发工资)为1400元/月,岗位津贴为7600(其中包括国家规定的各类津贴与补贴)。”
2014年3月1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止,当日双方又签订岗位合同一份(CDP-CZ-岗合第266号),约定“四:1、正式录用后基本工资(若非特别说明,均为税前应发工资)为1480元/月,岗位津贴为7520元/月(其中包括国家规定的各类津贴与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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