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彭某于2014年2月10日入职北京某公司,担任CFM部门负责人,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为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彭某的基本薪酬为40000元每月,同时约定了彭某可以获得13薪的条件,约定彭某为某公司开始工作但未满12个月因任何原因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彭某无权按比例获得第13薪。同时该劳动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试用期内,某公司可以对彭某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及其他任何事项进行评估,彭某不符合录用条件或者未通过试用期评估的,某公司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劳动合同书附件包括《试用期评估表》及《员工手册送达确认书》等,《员工手册送达确认书》中有彭某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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