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19日,王某与A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王某全面负责A公司的日常经营业务,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月薪20,000元,半年预付一次,每次支付120,000元,于每年3月30日和9月30日之前支付;5年劳动合同期满,A公司给予王某一次性奖励500,000元。
同年8月28日,王某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A公司提供坐落于上海一套房屋供王某居住,并提供装修费用75,000元;若王某为A公司服务满劳动合同约定的5年期限,则该套房屋作为A公司对王某的一次性奖励,届时A公司必须将该套房屋的完全产权转让给王某;A公司将该套住房奖励给王某后,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一次性奖励500,000元不再执行。
后该房子因其它原因被法院查封导致未能过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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