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耿某于2013年9月入职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化工公司),担任车间主任职务,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7200元,转正后9000元。耿某在化工公司工作期间,因所在车间多次出现产品质量问题,连续两次被化工公司绩效考评小组评定为“需改进”。依据该公司《绩效考评办法》的规定,连续两次被评定为“需改进”的则视为“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在此基础上再行被评定为“需改进”的,则公司有权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此后耿某所在车间仍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再次被评定为“需改进”,遂化工公司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为由解除与耿某之间的劳动合同。耿某不服,遂诉至仲裁委,要求化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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