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刘伟杰系某公司员工,双方签订过期限自2003年3月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4月9日,刘伟杰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进行门诊治疗。2009年4月14日,某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刘伟杰的处理决定”,内容为:“鉴于目前刘伟杰的实际情况,决定给予刘伟杰带薪休养6个月。6个月结束后,若刘伟杰不能提供三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精神完全康复证明书,则要求其继续休养,并发放70%的工资。在休养期间,如需进入公司,必须事先得到人事行政部或所在车间的批准。”此后,刘伟杰一直休病假。
2013年4月25日,某公司与刘伟杰签订一份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经甲(即某公司)乙(即刘伟杰)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即甲方自2013年4月26日起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关系。同时,甲方支付乙方工资至2013年4月30日止。此外,甲方给予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合计税后人民币142,000元。乙方在此放弃向甲方追讨根据乙方与甲方双方协商一致签署的本协议下规定补偿费用以外的任何费用。”某公司已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并于发放刘伟杰2013年4月工资时支付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款142,000元。
2013年10月14日,刘伟杰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恢复履行劳动合同。2014年3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9070号裁决,对刘伟杰的请求不予支持。刘伟杰不服仲裁裁决,以相同请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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