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346号
审结日期:2015-12-11
案由:竞业限制纠纷
【正文】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魏某在上海某服务公司工作。
2011年7月1日,双方订立书面合同,魏某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止,受聘职位为销售助理,月工资为1500元。合同还约定:如果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万元。
2011年8月5日,双方签订《商业秘密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包含在原告的工资中,如果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支付违约金50万元至100万元。
2012年8月22日,魏某与上海某服务公司续订劳动合同,又作了类似的约定。
2015年3月18日魏某从上海某服务公司离职,2015年5月21日魏某创立公司,经营内容与魏某原公司相同。上海某服务公司认为魏某已经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因此该服务公司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判令魏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50万元。仲裁委裁决魏某支付给上海某服务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
魏某不服,向法院起诉,称自其离职后该服务公司从未支付过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并且竞业限制协议也未有竞业限制补偿金条款,据此魏某认为竞业限制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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