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的台前幕后 第十二章(续七)

服务期是劳动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约定的因劳动者获得特殊的劳动条件,而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必须服务的期限。郭军的观点:“要想找优秀的劳动者就得大投入。不能说这些劳动者在技能上比较优势所以就要限制他的选择和流动。”

第十二章 四次审议终定稿

七、服务期

服务期是劳动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约定的因劳动者获得特殊的劳动条件,而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必须服务的期限。代表总工会参与劳动合同法的起草,时任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的副部长郭军的观点:“要想找优秀的劳动者就得大投入。不能说这些劳动者在技能上比较优势所以就要限制他的选择和流动。确实有时候企业辛辛苦苦培养的个别的员工素质有问题,是不是因为有这种情况,就对所有劳动者的保护度降低了,这可能会把所有的普通劳动者作‘人质’了。” [1]

(一)服务期的设定条件

二审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提供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一个月以上脱产专业技术培训或者职业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

三审稿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国家规定提取的职工培训费用以外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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