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的台前幕后 第十二章(续六)

香港商会的法律顾问就表示:“如果掌握了企业机密的员工,不顾劳动法的规定,从我们公司带走10个客户,每个客户跟我们有3000万的往来,那我们就要损失3个亿了,即使我们诉诸法律,他也只需承担不超过个人年收入3倍的违约金。”

第十二章 四次审议终定稿

六、竞业限制

竞业限制,是指承担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

全国总工会郭军认为,为防止“竞业禁止”被企业滥用,草案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应当同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其数额不得少于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的年工资收入。“这样权利和义务才对等。”他还认为,要将补偿数额和禁止的年限挂起钩来,规定每约定一年的竞业禁止期限,就支付劳动者一年的补偿。[1]《劳动合同法(草案)》一审稿基本上是这样规定的。一审稿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同时与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其数额不得少于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的年工资收入。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其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3倍。”

2006年3月《劳动合同法(草稿)》公开讨论,众多参与讨论的港商几乎一致对此项规定提出质疑。香港商会的法律顾问就表示:“如果掌握了企业机密的员工,不顾劳动法的规定,从我们公司带走10个客户,每个客户跟我们有3000万的往来,那我们就要损失3个亿了,即使我们诉诸法律,他也只需承担不超过个人年收入3倍的违约金。”“法律如果真的这样规定,肯定会助长不少掌握企业核心商业机密的员工走这条路的。”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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