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于2012年9月24日起至上海某公司处工作,双方于该日签订一份期限为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的劳动合同,税前每月4,750元等。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贾某继续上海某公司处工作。2014年8月15日,上海某公司向贾某发送电子邮件,提出公司希望在当天与贾某马上签订劳动合同,要求贾某在收到邮件后马上找到人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贾某于当日回复上海某公司:现阶段不会签署文件材料,基于已提起仲裁,因此一切以法律规定的方式解决,任何问题可与其律师联系。2014年8月20日,上海某公司再次通知贾某要求立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贾某未予回复,上海某公司于当日解除与贾某的劳动关系,并向贾某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随后,贾某主张上海某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2,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4,800元。
法院审理认为,贾某与上海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9月23日到期后,贾某仍在上海某公司处工作。上海某公司未在一个月内及时与贾某磋商续签劳动合同事宜,故应于2013年10月24日起向贾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上海某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已向贾某明确表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此后上海某公司并无不与贾某签订劳动合同的恶意,故上海某公司向贾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应至2014年8月15日止。对于贾某提出的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及2014年8月15日之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上海某公司在贾某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可以与贾某终结劳动关系,但上海某公司应当向贾某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贾某在双方劳动关系终结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200元,故上海某公司应支付贾某经济补偿金12,4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