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的台前幕后 第十二章(续三)

一审稿规定“已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有其他意思表示外,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当及时补办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手续。”对此,一审稿审议时,厉无畏委员提出了异议。

第十二章 四次审议终定稿

(二)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法律责任

一审稿规定“已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有其他意思表示外,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当及时补办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手续。”对此,一审稿审议时,厉无畏委员[1]提出了异议。厉无畏委员说:劳动合同文本是否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制订?客观上讲,许多劳动关系都已经存在了,这些劳动关系的存在,一律都被看成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好像有点问题。因为这样就强化了劳动用工制度的刚性,鼓励劳动者不签订合同,我认为应该采取一些补救的办法。劳动关系是动态变化的关系,要靠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不断调整,如果每次变更都需要用书面形式来解决,可能不利于劳动关系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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