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的台前幕后 第十二章(续二)

关于劳动合同的形式,在审议过程中,委员们形成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可以采用书面和口头劳动合同两种形式,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只能承认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二章 四次审议终定稿

三、劳动合同的订立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法制司司长闫宝卿认为,确定劳动关系在有些国家既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而根据我们国家的特殊情况,现在用书面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不多,但我们建议书面订立是较好的签订劳动合同的形式。[1]

一审稿规定“已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有其他意思表示外,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当及时补办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手续。”一审稿审议后,郭军先是认为“这个设计非常巧妙,让用人单位不得不签订劳动合同。”他指出:当前我国很多非公有制企业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处于非法状态。而受执法能力所限,劳动保障部门很难对各个企业的签订劳动合同情况进行全面有力的监管。为此,没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一旦发生争议容易逃避责任。为督促企业履行签订劳动合同职责,这次草案规定了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告知义务。最值得肯定的是,草案规定如果企业和员工没有签订合同就视为签订无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同样受到法律保护。这个设计非常巧妙,让用人单位不得不签订劳动合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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