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A电缆公司在劳动仲裁和一审诉讼中均以王某违反劳动合同泄露商业秘密为由,请求王某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某是否负有保密义务,A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成立,王某是否有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并应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共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
两份劳动合同的第十条服务期与竞业限制约定:“如乙方掌握甲方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双方作如下约定:乙方必须遵守公司的保密制度,另外乙方负有保密义务,有义务与甲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乙方负有保密义务的,甲方可与其约定竞业限制,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乙方经济补偿。乙方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仅限于甲方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后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A公司在一审诉讼庭审中,也称A公司日常开会,都会强调保密义务。
2015年4月3日,佛山市三水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A公司进行检查,发现A公司存在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上岗作业的行为,该局先后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23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对A公司作出处以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4月9日,A公司向王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存在重大失职等为由,决定于当日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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