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资中已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约定有效吗?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某与A公司之间的保密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

工资中已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约定有效吗?

案情介绍

陈某曾在深圳A公司任总经理一职。2013年1月,陈某与A公司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协议中约定:陈某自离职之日起两年内,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A公司将依法应支付给陈某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分散在陈某任职期间的工资中提前支付(陈某认可),陈某离职后原则上无权再要求额外的经济补偿。

2013年10月,陈某因个人原因从A公司离职。后深圳B公司注册成立,经营与A公司相同业务。陈某应聘参与B公司的经营管理。2013年11月,A公司向陈某发出了《保密暨竞业限制事宜通知函》,称同意将竞业限制期限从约定的两年调整为一年;补偿标准按陈某离开A公司前最后12个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A公司于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向陈某账户转款合计26883.5元。

2014年4月,A公司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陈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违约金等。陈某则认为保密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无效,仅同意退回已收到的补偿金,拒绝承担违约金等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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