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1日,窦某到某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公司作为甲方于2014年1月8日与代表全体职工的工会主席乙方签订了集体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甲方按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的岗位工时制度与乙方建立劳动关系。该合同还对乙方具体工作内容、福利待遇、劳动安全卫生、培训、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合同的争议处理等进行了约定。窦某于2015年4月23日参加单位培训,其培训内容包含了该集体合同的宣读和讲解。2016年1月1日,该公司向窦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窦某认为,该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在劳动关系成立次月起向其支付双倍工资。窦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又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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