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月28日,陈某应聘至某食品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2013年6月30日离职,后再未到公司上班。后陈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工作期间经常应单位要求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食品公司并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食品公司拖欠其2013年5月、6月工资,因此要求食品公司支付2013年5月、6月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12年1月28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仲裁委裁决支持了陈某的仲裁请求。食品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食品公司支付陈某2013年5月、6月工资及2012年1月2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同时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陈某要求支付延付工资及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应先行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故对此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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