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四)")已于2013年2月1日正式实施。该司法解释第六至第十条,对竞业限制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制,有些属于对各地方原有规定的统一,有些属于对劳动部原有规定的进一步解释明确, 甚至有些属于新的规定。司法解释(四)的出台,对于用人单位原有的竞业限制操作提出了新的挑战,用人单位应认真研究,进行积极应对。
(1) 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是否有效?
原法制环境中,各地对未约定经济补偿金或约定不明确,是否导致竞业限制无效,规定不一。上海、北京等地区的规定认为,经济补偿条款并非竞业限制的生效要件,未约定经济补偿金并不必然影响双方竞业限制的效力。然而,浙江、江苏、广东等地区的规定却认为,如果未约定经济补偿,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对劳动者不具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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