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期内跳槽 赔偿损失没商量

服务期条款不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但一经约定就是劳动合同的附件。对于这个期限,劳动者一样有义务认真履行。

案情介绍

小杨2000年初应聘进入一家电器厂,签订了5年期的劳动合同。2001年5月,该电器厂为了改善产品生产工艺,决定从德国引进一套新型加工设备,同时派一名技术骨干去德国学习新设备的使用和维修技术。在众多技工中,该电器厂选中了小杨。出国之前,厂里与小杨签订了《培训协议》,约定小杨的服务期为培训结束之日起的5年;服务期内,小杨若与厂里解除劳动合同,须向厂里赔偿该项培训的费用,赔偿的标准为:以实际服务时间每满一年可以递减培训费20%.

小杨在德国接受了为期6个月的培训,厂里为此支付了15万元费用。小杨2002年2月回到厂里负责新设备的运行。新设备很快就调试成功并开始正常运转,这使公司的生产工艺和产品质量均得到了极大改善,该车间成了厂里赢利的支柱。

今年1月,一家外企通过猎头公司找到小杨,以每月过万元的高薪聘请他。小杨决定跳槽,厂领导一再挽留。2月底,去意已决的小杨再一次向厂领导递交了辞职信,称自己提出辞职已一月有余,符合法律规定,从3月1日起,就不再到厂里上班了。厂领导见事情已无法挽回,就要小杨按《培训协议》赔偿厂里培训费12万元。小杨说:“一年来,我已将新设备的操作技术全部传授给了厂里的有关人员,厂里不能再要求我赔偿培训费。”见厂里态度坚决,小杨又说:“厂里跟我在培训协议中约定的服务期超过了我的劳动合同期,是无效的,所以就算让我赔也只能按劳动合同期限来算。”双方各执一词,谁也没说服谁。3月1日起,小杨果真没再到厂里上班了。

电器厂无奈之下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小杨按照培训协议的约定,赔偿公司培训费12万元。经过审理,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培训协议》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遂裁决支持了电器厂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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