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的、格力员工冲突致死事件中责任竞合的法律规制(下)

代位求偿制度的导入,既合理发挥了国家(即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作用,也使得受害员工、用人单位、第三侵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维持平衡,这无疑是一种多方共赢的制度。

四、竞合处理模式争议所引发的思考

1、工伤保险性质之探究

其一,财产保险——工伤保险的本质

“一份补差”模式与“双份兼得”模式的争议,追根溯源其实是工伤保险性质之争,即工伤保险究其本质是财产险还是人身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人身保险则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按学界之通说,财产保险严格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而人身保险则不适用这一原则。因为财产保险的标的是可以用货币准确衡量其价值的,财产保险的的直接功能就是经济补偿;而人身保险的标的是无法用货币来衡量的,因而人身保险又称为“填补抽象损害的保险”。因此,人身保险一般采用定额方式,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按照合同约定定额支付保险金。

根据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不应从承保损失中获利,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在发生损失后财务状况不应比未发生时更好。即任何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得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利益,因为“一个人不能凭借保险获得额外利益”已经成为保险法上公共政策的当然要求。因此,若工伤保险究其性质属于财产保险,则根据补偿原则,根本不存在“兼得”的问题;若工伤保险究其性质属于人身保险,因为人身保险不受补偿原则的约束,则工伤保险中的受害员工或其亲属能否“兼得”还存在讨论余地。对此,我们需要考察工伤保险的发展历程以探析工伤保险的性质。

从工伤保险的发展历史来看,对工伤事故的救济方式经历了私法救济、劳工补偿、雇主责任险到社会保险的演变。在欧洲工业化初期,亚当·斯密的“风险承担理论”一度盛行,而且按照传统民法的归责原则和救济程序,遭受工业事故伤害的雇员很难及时、合理、公正地从雇主处获得赔偿。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加速发展,工业伤害事故日益增多,事故严重程度也有所增强。与此同时,工人运动也蓬勃发展,社会法律思想发生了一定程度的转变。“法律直接规定带有某种身份的自然人(如存在劳动关系的本单位职工),在法定情况下(工作时间、地点、性质),按法定标准(医疗、伤残、死亡、抚恤等项目)直接领取工伤待遇。这就是‘劳工补偿’制度,对工伤的救济已经转换为基准法的救济。”“职业危险”原则和无过错原则代替了原先的“风险承担理论”和过错原则,较为严格的雇主责任制得以确立。只要雇员在受雇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除非此伤害是雇员自己故意所致,雇主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此一来,雇主需要一种可以转嫁工业伤害风险、稳定自身经营的措施,雇主责任保险就应运而生并得到大发展。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雇主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雇主)因其雇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事故导致伤、残、死亡或者患职业病而依法或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雇主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雇主责任险转移的是发生工伤事故后,雇主须向受害雇员承担的法定赔偿责任。

雇主责任保险究其实质是一种财产保险。首先,雇主责任保险的标的是依法或依约产生的雇主赔偿责任,雇主赔偿责任就是一种财产性责任,是对受害雇员或其亲属的一种物质性赔偿。说到底,雇主责任险的标的就是工业事故发生后,雇主应当向受害职工或其亲属支付的一笔钱。其次,财产保险仅具有补偿性,财产保险严格适用损害填平原则,保险人承担的责任限于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雇主责任险正是为了填平雇主因承担雇主责任而遭受的财产利益的损失,从而转移生产的风险。再次,人身保险存在受益人,即人身保险具有一定的补偿性,也具有对受益人的授益性。雇主责任保险不存在授益性,不存在受益人,受害雇员并非雇主责任保险的受益人,其利益不会因工伤事故的发生和雇主责任保险的存在而有所增加。

工伤保险自雇主责任保险发展而来,但二者的基本立法价值基础不同。雇主责任保险的订立、履行、解除是基于各种民事法律法规,是纯粹的商业保险。是否投取雇主责任险完全取决于雇主的意志,雇主投保后转嫁的是自身的经营风险。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的一种,基于保护弱者(雇员)的理念。工伤保险是国家强制推行的、由雇主单方缴费的一种社会保险,其设计理念主要是为了转移雇员或其亲属因遭遇工业事故而人身损害的风险。当然,从实际运行的角度看,也转移了雇主部分的经营风险。可以说,工伤保险是实现国家强制推行的、雇主和雇员共赢的一种社会保险。

雇主责任保险直接转移的是发生工业事故后雇主向雇员的赔付风险,而工伤保险直接转移的是发生工伤事故后雇员或其亲属遭受损害的风险,从而间接转移了雇主的经营风险。(这一点通过考察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也可见一斑。)由于两者在价值理念上的侧重不同,前者只是为了保障雇主正常的生产经营,而后者主要为了保障受害雇员及其家属的正常生活。因此笔者认为,在雇主责任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雇主,而在工伤保险中,投保人是雇主,被保险人是雇员。

虽然工伤保险与雇主责任保险基于不同的立法价值基础,分属不同的部门法调整,且工伤保险对雇主责任保险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改造和发展。但是,无论经历怎么样的发展和演变,雇主责任依旧是工伤保险的核心,而雇主责任相对于雇员而言,应当是一种有限的财产性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工伤保险究其实质是一种财产保险,是经过社会法调整修正后的财产保险。笔者认为,我们不能抛开历史来考察工伤保险,我们应当以继承的眼光看待工伤保险。雇主责任险到工伤保险,保险人从保险公司变为国家,被保险人从雇主变为雇员,但是财产保险的本质属性并未发生改变。雇主责任险到工伤保险,变的是调整的法律,变的是形式,我们不能因为这些形式的变化以及其自身社会化的改造而改变其本质属性。

其二,对工伤保险属人身保险的回应

有学者对工伤保险的性质持不同的观点。“社会保险因其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因而属于人身保险范畴。”笔者认为此说存在偏差,因为社会保险囊括了不同的种类,我们不能笼统地将社会保险界定为人身保险或是财产保险。

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第四款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笔者认为,虽然从最终结果来看,工伤保险赔付对受害职工的生命、身体和健康予以保障,但究其实质,工伤保险的标的不是职工的生命、身体和健康,而是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对受害员工的法定赔偿责任。该责任包括因生命、身体和健康遭遇侵害后该职工或其家属遭受的财产性利益的损失,既包括有形的支出(如医疗费、伙食费等),也包括无形的可预期收入(如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该责任范畴内的事项,均可以按照法定标准予以核算。可见,工伤保险标的是一种具体的、可核算的财产险利益,而非抽象的、无法核算的人身性利益。因此,工伤保险属于财产性保险是没有什么疑义的。况且根据工伤保险的发展历史及社会效用,直接将工伤保险定位于财产保险,还可以进一步当然理顺代位求偿权在工伤保险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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