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至今已经将近5年,实践中很多企业在今年都遇到了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这实际上是对劳动合同的短期化进行了限制,避免用人单位利用劳动合同的短期化逃避自己应该承担的法律义务和社会责任。但是,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时是否拥有续订劳动合同的选择权呢?
2006年8月1日,徐某某进入一家公司担任电焊工。2008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二年期劳动合同。2010年8月1日,双方续签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7月21日,该公司按徐某某上述住址以快递方式向徐某某邮寄“通知书”,称“你与公司签订的壹年(自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止)劳动合同已将期满,现通知你,合同期满公司不再与你续签劳动合同,届时请到人事部办理离厂手续。”徐某某未予签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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