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很多场培训中,当向HR解释在直接送达无效的情形下,可以考虑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再结合其它方式一并进行立体化送达时,往往会遇到一些现场的HR对手机短信的送达方式提出异议,亦不乏有遇到实务处理经验的HR,当场亦提出在以往他们所遇到的案例中,一些仲裁机关并不认可手机短信的证明效力。
手机短信其性质属于数据电文,上海高院在07年时,对手机短信的性质、举证方式与审核方面,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数据电文证据若干问题的解答(2007年9月19日)
二、实践中数据电文证据主要有哪些?
答:主要有手机短信、传真件、电子邮件及网页证据等。
三、手机短信如何在法庭上出示?
答:手机短信应当庭出示,并将短信内容、发(收)件人、发(收)时间、保存位置等相关信息予以书面摘录,作为庭审笔录的一部分。
举证方也可自愿申请短信公证,并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出示。
四、审查手机短信应注意哪些情况?
答:经过法院审查核实符合证据"三性"要求的手机短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因手机短信存在删改的特性,一般情况下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补强。
(1)审查发、收件人(姓名及手机号码)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发、收件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2)审查手机短信的位置是否出现变动,发出(收到)的信息是否仍在发(收)件箱中;
(3)审查手机短信的内容是否完整,与其他证据是否有矛盾,与待证事实是否有关联;
(4)必要时可申请鉴定或向电信运营商作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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