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飞翔(二)

换个角度来看,如果用人单位拖欠或克扣了劳动者一块钱,或者漏缴了一块钱的社会保险,劳动者仍可以以此为由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甚至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么?实践中法院现在对此多持肯定态度。

赵洪可以自由飞翔了。可是,其他飞行员呢?类似飞行员的高级技术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呢?

问题还得回到辞职权上。《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 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这条规定是否赋予了劳动者辞职权一直争论不休,毕竟该条只是强调了应当提前30天书面通知,对于是 否有权无因解除没有表述到位。直到《劳动合同法》出台,才平息了不同意见。《劳动合同法》第37条明确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辞职权有其不得强迫劳动的人权理论基础,也有现实的市场经济流动自由的内在需求。当然了,严格意 义上不应该称为“辞职权”,因为辞职的过程大凡是劳动者主动申请,用人单位同意,这其实是劳动者发起的协商一致解除,而无因辞职权是劳动者单方通知用人单 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用人单位同意,准确地表述应该是“劳动者无因单方解除权”,现在只是习惯上称之为“辞职权”而已。既然是无因单方解除权,也就是劳动 者不需要理由,只需要提前30天通知就可以离开公司。

回到赵洪案来,回到飞行员系列案来,他们能够行使单方解除权么?如此一来,岂不非常简 单,哪有什么官司可打。可是这涉及国有资产、涉及垄断与市场、涉及民用航空安全等问题,所以在各方利益团体几经博弈后,最终以《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 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05)104号〕作为平衡支点了。不过需要提醒注意的是,104号文是2005年出台的,是在《劳动合同 法》生效之前出台的。在《劳动合同法》出台之后,由于明确了辞职权,再加上市场本身的竞争,飞行员离职劳动争议愈演愈烈。

《劳动合同法》也 注意到了飞行员以及类似飞行员的高级技术人员、高级管理人员流转的问题,所以给了一个解决方案: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 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可是,这剂药方并不对症,因为这个规定并没有明确服务期期间劳动者是否仍然 有权无因解除劳动合同。如果承认有权,则服务期制度等于零;如果规定无权,则服务期制度有违不得强迫劳动的基本人权要求。所以《劳动合同法》的起草者左右 为难,最后来了一个驼鸟政策,回避了这个问题。笼统地规定违反约定的要支付违约金,同时又限制违约金的额度。如果是合法解除,何来违约金?如果是非法解 除,为何又限制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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