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王斌余杀人事件反思我国劳动领域中以暴制暴的思维(下)

面对农民工讨薪领域的暴力事件,我们需摆脱以暴制暴的思维模式。因为在以暴制暴这一思维模式上建立的制度只会是失衡的、无法具有良好执行效果的、有害于和谐的,其结果必定是是国家、社会、个人共输的。

三、药方失灵之必然原因

1、规则越位

诚然,部 分学者提出现实中对欠薪雇主的惩罚很难触及其“痛点”,这一点确实存在。但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频发,进而演变成暴力事件的主要原因还是劳动执法不力, 而非立法设计的处罚力度太轻。正如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教授、劳动关系教研室主任林燕玲教授所说的,欠薪事件的发生,是由于地方的劳动监察、执法不到位,我们 的法律不是太少了,而是太多了,法律重复制定,却得不到执行。

笔者认为,惩罚的标准定的越高,执法反而越难以落到实处。正所谓“低标准是严 执法的前提,两者存在着联系”。当惩罚标准过高,反而会导致雇主的守法惰性以及劳动行政部门的执法惰性。长此以往,还会使得劳动者对劳动行政部门(甚至整 个公力救济途径)丧失信任,更多地诉诸于私力救济。

将对欠薪雇主的惩罚跨越部门法的范畴,上升为刑法规制就更不可取了。消除“恶意欠薪”现象以及农民工讨薪过程中的暴力因素是复杂的工作,我们不能妄想通过简单地设定一条“恶意欠薪”罪就可以一劳永逸。

首 先,刑法具有“谦抑”性,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最后一道防线。刑法所调整的对象应当是对社会具有严重危害性且穷尽其他部门法律也无法对其规制的社会现象或社会 关系。“恶意欠薪”的现象确实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对社会的和谐稳定也构成一定程度的挑战,但此类现象并不是穷尽其他部门法都无法进行规制的。

对 待“恶意欠薪”,我国在执法、司法上还存在很大的提升空间。一是现有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针对欠薪的处理办法以及雇主需要承担的各种责任,尚无法真正落 实,执法根不上立法。二是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即便真的穷尽现有行政、司法途径以图获取权利救济,其成本是相对高昂的,且最终效果也不能令人满意。可见,现 存的执法、司法救济途径存在缺陷,劳动者无法按照合法、正常渠道获得公平、及时、有效的权利救济,从而导致了暴力讨薪事件的频发。因此,我们不能因此就简 单地把这样一个问题丢给刑法去解决。

其次,即便将“恶意欠薪”入刑,也可能无法有效遏制此类现象的发生。刑罚所规制的对象一般都是少数的、 非正常的、较为极端的社会现象。举个例子,刑法惩罚杀人犯,相对于绝大多数正常人来说,杀人犯是非正常和极端的。但是我们知道,在我国农民工被拖欠工资已 不是少数非正常的极端现象。2003年12月开始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开展进城务工青年维权成本调查项目,该项目在全国8个省份发放了调查问卷。 统计结果显示48.1%的城市外来务工人员均有过出门打工但拿不到工资的经历。在这样一个大环境下,我们很难想象刑法将一种较为普遍的社会现象收为犯罪 后,该项刑法规则对此种社会现象究竟能发挥多大的遏制作用。

最后,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劳动关系究其实质是一种契约关系,即一种交换关系。雇员用自己的劳动力交换雇主提供的劳动条件及劳动报酬。如果雇主恶意拖欠劳动报酬可以入刑的话,作为契约的另一方面,雇员恶意不提供或不按要求提供劳动力是否也可以入刑呢?这恐怕是无法令人接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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