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法院2012年度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十)

劳动者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各用人单位均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

案例十、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裁判要旨】劳动者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各用人单位均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

【案情概要】朱某原系某国有企业员工,由于企业改制,朱某与该企业签订了保留劳动关系至退休的协议。之后,朱某被某投资公司聘用。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朱某于2011年4月7日在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次日,投资公司作为甲方、朱某的丈夫陈某作为乙方签订了1份赔偿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投资公司即向陈某支付了赔偿款8万元。2011年6月30日,工伤认定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朱某在上述时间、地点突发疾病造成的死亡,视同为工伤。2011年10月14日,陈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投资公司支付急救费410元、医药费1609元、丧葬补助金2131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12月16日,仲裁委裁决支持陈某的仲裁请求。投资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法院认为,朱某系国有企业内退人员,其在内退期间与投资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投资公司也应当为朱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投资公司没有为朱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朱某遭受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投资公司、陈某签订赔偿协议的时间在事发后次日,此时尚未进行工伤认定,陈某在签订该协议时可能对朱某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存在认识上的不足,而且协议约定的8万元赔偿款明显低于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应当认定陈某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投资公司应当依法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法院亦判决支持陈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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