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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续”工作年限之界定——司法解释(四)重点条文之全面解读(四)

比之《解释四意见稿》,正式公布之版本增加了对“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认定的五种情形。

四、“连续”工作年限之界定

(一)背景

《解释四》第五条明确规定如下:

第五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 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 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 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 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 其他合理情形。

比之《解释四意见稿》,正式公布之版本增加了对“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认定的五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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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欣
大成劳动法团队资深律师

在加入大成之前,罗欣曾历任钱伯斯榜单中二家顶尖专业劳动法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高级律师,并曾任某知名500强公司的内部劳动法顾问;

专长于劳动法及人力资源管理实践,他的工作涉及众多领域,包括制造业、金融业、IT业、医药业、市场研究业、零售业等;

主要负责劳动法律相关文书的起草及各类劳动争议的处理(包括调解、仲裁及诉讼),就协商解除、裁员、停工事件、集体协商及内部调查等案件提供现场支持;

在诸多报章和期刊上发表关于劳动法的文章,例如上海律师,新闻晨报,上海金融报、东方早报及人才市场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