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于2015年4月28日入职上海某咨询公司,从事售后服务工作,因入职后不久与客户发生口角,公司未及时与张某签署劳动合同,但自2015年4月28日入职之日起,公司按月为张某发放工资薪金。
2015年9月10日,公司与张某签署《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本《劳动合同》自2015年4月28日起生效。《劳动合同》首页印刷了合同签署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最后一页签章页中,公司签章处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员工签章处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
2016年5月20日,张某向公司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公司未按劳动合同法要求及时签署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公司支付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9月9日之间的双倍工资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