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镇波 专栏

劳务派遣中的试用期

作为派遣单位的用人单位与派遣员工约定试用期应该没问题,但用工单位是否可以与派遣员工约定试用期呢?

《劳动合同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因此在普通的劳动关系当 中,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但劳务派遣既有用人单位又有用工单位,作为派遣单位的用人单位与派遣员工约定试用期应该没问题,但用工单位是否可以与派遣员工约定试用期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可以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主体是用人单位,而劳务派遣关系中的用人单位是劳务 派遣单位,并非是用工单位。

用工单位可能会提出这样的疑问:公司的正式员工都尚且能够约定试用期,怎么派遣员工反而高人一等,不能约定试用 期了?但这可是没办法的事情,“吃得咸鱼抵得渴”,谁叫你使用劳务派遣呢?既然要使用,就不能什么便宜都让你占尽。对此有无解决之道?笔者认为还是有的: 其一,用工单位可以要求派遣单位把用工条件写进派遣单位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之中,以达到间接约定试用期的效果,因为作为用人单位的派遣公司是可以与劳动 者约定试用期的;其二,直接约定也行,但必须把派遣单位“拖”进来,签署一份三方协议,明确试用期的相关约定,因为有派遣单位同时作为主体,将来也不会轻 易被认定该试用期约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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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镇波
律师,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著名劳动法专家:善于灵活合法处理劳动纠纷,擅长事前预防劳动社保法律法规风险,降低用工成本、减少劳动纠纷、保护商业秘密。曾任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资深劳动仲裁员,获“广东省优秀劳动仲裁员”、“深圳市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


资深的从业经历:长达10年的劳动法从业经历,长期担任审理组长,审理劳动争议案件2000余宗。担任多家知名企业的法律顾问,其中包括利丰贸易公司、中粮集团深圳公司、赛格晶端显示器公司、先进微电子公司等,并曾为众多机构、企业提供劳动法律法规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