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工会”的法律程序——“辞旧迎新”看最高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五)

与意见稿相比,正式稿将“征求工会意见”改为“事先通知工会”,将“未征求工会意见”可导致“两倍赔偿金”改为可“补正有关程序”。我们认为正式稿的规定更为合法合理,也更符合我国的现实。

题记:在正常与反常之间寻找前行的道路。

《司法解释(四)》第12条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做了“事先通知工会”的程序性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但在此之前《征求意见稿》第13条的规定却是:“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征求工会意见,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与意见稿相比,正式稿将“征求工会意见”改为“事先通知工会”,将“未征求工会意见”可导致“两倍赔偿金”改为可“补正有关程序”。我们认为正式稿的规定更为合法合理,也更符合我国的现实。我们通过以下案例予以说明。

案例1,A公司以《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1款“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某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按意见稿的规定公司事先以书面形式“征求工会意见”。既然是征求意见,工会必然要做出“是”与“否”的回答。工会如果回答“否”当然没有问题,这与工会代表工人的利益是完全相符的。然而现实是,我国工会在拿公司钱财的情况下是要替公司消灾的。所以,面对公司的征求意见,工会说“是”的可能性实在太大。如果工会说“是”,与公司“合谋”开除员工,在员工对工会本就无多少信任的现实面前,双方的矛盾必然进一步升级。员工对公司的解除不服诉至司法机关,司法机关的裁判如若是解除违法,除了损害工会本已经不高的威信外,还能有其他积极意义吗?

面对单位单方解除员工的劳动合同,在目前中国工会的现实定位下,工会能承担什么职责?最高院司法解释(四)正式稿将“征求工会意见”改为“事先通知工会”,是更为现实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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