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仲裁前置程序的“夯实”
(一)背景
《解释四》第一条明确规定如下:
第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 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 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比之《解释四意见稿》,正式公布之版本强调了“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二)沿革
以往,对于仲裁前置有些“绝对化”的说法,其中最典型的代表即是:所谓仲裁前置就是仲裁处理过即可,哪怕是不予受理;只要仲裁处理过,人民法院就可以进行后续处理(前提是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表面上看,就不予受理问题,最高院以往的司法解释似乎相当程度的应和了上述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 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 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但笔者必须指出,上述解释实际上是适用于基于受案范围而产生的不予受理,并非是基于管辖而产生的不予受理,本质上还是有较大差别的。
另外,就笔者个人的观点,最高院颁布上述司法解释的“原意”是好的,即考虑到诉讼是对公民权利的最终救济,本着司法为民的出发点,有效“收治”人民内部矛盾。但,在劳动争议案件呈大幅增长的现在,此种做法恐怕已不能完全适应有关裁审衔接的现状:一方面增加了争议解决成本;另一方面也损伤了仲裁方面的权威。故最高院自身也在寻求一定的调整,以避免大量案件未经仲裁“消化”即进入到诉讼阶段。此种调整从《解释三》中便可见一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 移送管辖的;
(二) 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
(三) 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
(四) 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
(五) 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六) 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
尽管上述规定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直接起诉情形有所冲突,但在现有的劳动争议解决形势下,上述规定完全是符合实践操作需要的。否则,便有大量劳动争议案件以“超期”为由,直接“涌入”法院,严重破坏了现有的裁审衔接,也会对我国现有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带来较大的挑战。
上述做法的精神同时也已为最高院相关文件所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的第十二条,(法院)要积极探讨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的有效衔接。要建立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沟通协调机制,及时交流劳动争议处理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和创建诉讼程序与仲裁程序有效衔接的新规则、新制度。要准确把握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新规定和新精神,严格审查仲裁时效,合理把握仲裁审理时限超期的认定标准,对于仲裁委员会确有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劳动者以此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等待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或裁决。要妥善解决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同时,用人单位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出现的有关问题,切实规范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和仲裁裁决的相关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