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中国法院网》2012年6月28日通讯,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6月27日发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建议。
依笔者之个人观点,自《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来,所有关于劳动关系之司法解释(包括中央及地方之相关司法解释)皆围绕“意思自治”与“强制性劳动标准”之适用展开博弈,简而言之,在劳动关系领域,双方当事人的自主约定到底于何程度可获法律之确认?从司法传统上考量,综合分析近10年来的中央及地方司法解释[1],北方地区相对强调强制性劳动标准之适用,以免处于强势之用人单位行意思自治之名,行欺压员工之实;而南方地区则相对尊重意思自治之适用,希望对劳动关系之调控能够相当程度回归劳动合同之合同特性,以弥补法律不能安排一切之局限。
鉴上,依最高人民法院已颁布之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北京、上海的地方司法指导意见,节选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劳动关系之重要条款,笔者制作本对比解读如下,供读者诸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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