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就事论事,经济补偿如何纳税当然不成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文规定:对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以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除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按实际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过12年的按12计算。这一规定清楚明了,应该不会有什么分歧。随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1年下发了《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其中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税发〔1999〕178号文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这一规定更有利于劳动者,受到了广泛欢迎。
但是问题也随之而来,此前纳税服务司教条地将“解除劳动合同”作狭义理解,以至于连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时主动终止劳动合同而依法产生的经济补偿也排除在外,引起了不少议论。而实际当中,确实有一些劳动者针对经济补偿可以免税的规定提出了一些要求,使得用人单位左右为难。
第一种类型是在协商解除过程中,劳动者提出了2N作为补偿标准(实际上是按赔偿金的标准来计算的),而用人单位出于各种考虑,有时为了与劳动者达成协议,也同意了该补偿标准。这时候到底如何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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