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同时在第46条中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这就是推定解雇及其经济补偿的法律依据,简单地说,就是因为用人单位存在过错,法律赋予劳动者解除权的同时,赋予劳动者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
上述规定与违约责任相关,可以理解为对用人单位违约的惩处,可是这些规定过于宽泛,尤其是解除条件,使得司法实践不得不面对一个问题:过错与责任是否匹配?一般合同理论将违约分一般违约和严重违约,只有在严重违约的情形下才会通过立法赋予相对方以解除权,毕竟促成交易是合同法的重要价值之一。不过劳动合同的理论并不完备,劳动法作为社会法,显然会更关注对劳动者的保护,所以就有了上述规定,也就有了法官们的困惑:劳动者被拖欠一分钱工资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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