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中的竞业限制

当劳动者被派遣单位派到原用工单位的同行竞争对手中时,即使劳动者与原用工单位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原用工单位能否据此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将会成为一个极具争议的问题。

劳务派遣中的竞业限制

《劳动合同法》虽然在第五章特别规定中专门设置了一节来规范劳务派遣,但《劳动合同法》实施至今四年多的时间里,劳务派遣不但没有得到规范,反而乱象丛生,以至于国家立法机关将修订《劳动合同法》中的劳务派遣明确纳入了今年的立法计划,并已向民众公开征求意见。从公布的征求意见稿来看,其修改方向主要集中在劳务派遣单位的资质以及派遣的“三性”等方面,但对于更深层次的问题却并未涉及,如劳务派遣中的竞业限制就是其中明显一例。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由上述规定可见,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主体应是用人单位。在标准劳动关系之下,以上规定并没有什么问题,但在劳务派遣中,问题就出来了。因为劳务派遣中的用人单位是派遣单位,而非用工单位,派遣单位虽然涉及到将劳动者派到各行各业中去工作,但其真正的主营业务是派遣,故其并不介意将劳动者派到派遣行业之外的其他任何行业;相反,用工单位对于知悉其商业秘密等特殊派遣员工,是非常忌讳其之后会到同行竞争对手中去工作的。正因如此,实务中与派遣员工签署竞业限制协议的往往是用工单位,而非派遣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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