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的效力比较

对同一事项劳动规章制度规定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时,应当优先适用制度规定,还是合同约定?学界有“就高原则说”、“合同约定优先说”、“时间在后优先说”等等。

对同一事项劳动规章制度规定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时,应当优先适用制度规定,还是合同约定?对此问题相关法律条文未出作明确规定,学界有“就高原则说”、“合同约定优先说”、“时间在后优先说”等等,可谓众说纷纭。笔者不自量力,结合上述多种学说也发表一些浅见。

劳动合同签署在前、规章制度制定在后的情形下,若规章制度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比劳动合同约定的保护标准更高,则应优先适用规章制度的规定,对此应争议不大,毕竟规章制度的最终制定权是在用人单位手中,此时实行较高的保护标准符合用人单位的意愿,劳动者也不会因实行更高的保护标准而提出异议。但当规章制度对同一事项规定的保护标准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保护标准,那麻烦就来了。假如用人单位在制定或修改规章制度时连相关民主程序都没有履行,按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其想要求优先适用规章制度,基本是不可能了。但即使用人单位已严格履行了民主制订及公示告知程序等法律要求,其要求优先适用规章制度,其实也很难。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当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不一致时劳动者提出优先适用劳动合同约定的,则应优先适用合同约定。除非用人单位能够在告知程序中让劳动者同时确认“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不一致的,以规章制度为准”,或许将来有机会以双方已协商一致变更了合同约定为由而侥幸过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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