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18日F公司向吴某发送《录用通知书》,载明 “本通知生效的前提条件包括:(1)公司将对您进行背景调查,经调查被证明您存在与所提供材料不符合的重大问题的,您自愿接受公司的处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2020年11月18日吴某回复电子邮件称“确认入职”。 2020年11月18日至22日期间,吴某与F公司人事俞某通过微信和邮件沟通,俞某要求吴某提供原公司的人力负责人及部门负责人的名字与联系电话。吴某表示没有上家公司HR、领导的联系方式,同意允许第三方调查,要求公司自行找第三方机构调查。 2020年11月22日俞某发送电子邮件称因未收到吴某上家公司人力资源负责人、直属领导姓名及沟通方式,公司决定不予录用。 吴某遂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吴某认为公司拒绝录用的原因是上级经理阻挠,公司主张取消录用的唯一原因就是吴某没有提供背景调查的相关信息。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吴某已向F公司提交简历,其中已明确显示其上家单位名称。F公司表示吴某的上家公司是大型企业,其公司曾试图联系过,但没有直接联系人的姓名,总机不给转接电话,如果吴某不提供信息,其公司根本无法做背景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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