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12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合同,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劳动者自履行之日起满一年未提出异议的,该变更行为有效。”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视为可撤销的合同,并仅将合同撤销权赋予劳动者一方,反映了制定者错误认识口头合同、默示合同效力以及忽视合同对等性原则的倾向和思路,既不符合相关法理,也与国际惯例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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