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背景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存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客观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协商”等多个要点,在实践中,各地的裁审机构对用人单位依据该规定解除员工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都存在不同的理解和界定,案件的结果亦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本文将聚焦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协商”程序。实践中许多大型企业,尤其是集团型企业的子公司,在因业务转移、企业迁移等原因导致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在与劳动者协商的过程中往往会提供关联公司的工作岗位,此种做法在上海究竟是否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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