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突破工会主席人选限制的司法认定标准

实践中,部分企业在工会主席人选由厂长、总经理、人事经理兼工会主席等情况比较常见。本文通过对相关案例进行分析,总结企业突破工会主席人选限制的司法认定标准,以期为企业工会组织建设合规提供指引。

用人单位突破工会主席人选限制的司法认定标准

前言

工会主席的人选是工会能否有效开展维权和服务工作的重要保障,工会主席是职工方利益的首席代表,如果由企业管理方兼任,有利于劳资双方共同谋划企业发展,但在特定的领域和时间,工会与企业管理方的权责利害并不完全一致。工会主席的任职资格问题在2006年全国总工会通过的《企业工会工作条例》(试行)第二十六条中有四个方面的条件要求;[1] 同时在本条例的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做了限制,即企业行政负责人、合伙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成员。2008年全国总工会在《企业工会主席产生办法》(试行)第六条再次规定了工会主席人选限制,即明确企业行政负责人(含行政副职)、合伙人及其近亲属,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外籍职工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主席候选人。[2] 2016年全国总工会通过的《工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合伙人以及他们的近亲属[3]不得作为本单位工会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委员和主席、副主席候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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