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录用条件”真的不可或缺吗?

实践中,当根据客观的记录和评价,已经能够认定劳动者不满足其岗位的一般任职要求时,会不会仅因“录用条件”的缺失而判决用人单位解除违法呢?

试用期“录用条件”真的不可或缺吗?

引言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第2版)关于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释义为,“(4)对于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必须提供有效的证明……所谓证据,实践中主要看两方面:一是看用人单位对某一岗位的工作职能及要求有没有作出描述;二是看用人单位对员工在试用期内的表现有没有客观的记录和评价”。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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