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要点问题系统梳理点评(十)

本文中,笔者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涉及的用工管理及司法实务要点问题系统梳理并点评,以供读者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要点问题系统梳理点评(十)

第三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点评:在劳动法时代,没有规定清楚未签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劳动法》第98条只是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劳动者难以证明用人单位未签劳动合同给自己造成的直接损失,何况用人单位赔偿的前提是“故意拖延”,更是加重了劳动者的举证责任,所以劳动合同签订率一直上不来,有违立法本意。在笔者1994年至2001年担任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这7年间,确实从未见过任何一例引用此规定裁决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损失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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