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根据《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可见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这一规定容易给人以只有具备员工身份的人员才能构成本罪的错觉,但没有任何法律或司法解释将“人员”明确规定为“具有员工身份的人”。纵观职务侵占的犯罪构成,认定犯罪行为的核心在于“职权”即法条中“职务上的便利”,与侵害法益结果间的因果联系,这也符合立法目的。“职务”的实质,是基于“从事一定业务”所形成的身份、地位。若仅因不具有形式上员工身份,就认定行为人无法构成本罪,则无法实现保护相应法益的需求。实务中,由于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用工方式多种多样,导致在认定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时,会出现许多不同的类型,本文结合案例,对不同用工方式下的劳动者是否能够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作出如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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