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是否应提剔除非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是否需要剔除这些非正常月份?计算基数如何确定?实务中,这些问题尚存在争议,笔者调研了相关案例,以对不同情况进行分类阐述。

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是否应提剔除非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在第三款中做了说明: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然而,在很多情况下,如企业停产停业,员工休病假处于医疗期等,此时,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可能与劳动者正常工作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存在很大差距。那么,在这些特殊情况下,对于此处所提及的“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指的是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员工实际应发工资,还是需要剔除这些非正常月份,计算员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以此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在司法实践中,这一问题尚存在争议,笔者调研了相关案例,以对不同情况进行分类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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