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
张某在一家贸易公司从事销售员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加提成,提成按销售回款额的5‰予以计算,提成的条件是项目完成后相应款项到账。2016年4月1日,张某辞职离开公司,出具一结算收条明确:“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提成款已结清”。此后,张某与公司就两笔提成结算发生争议。2018年5月13日,张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结算离职时遗漏计算的2015年12月13日到账的一笔提成款,以及2017年7月6日另一笔到账的提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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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
张某在一家贸易公司从事销售员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加提成,提成按销售回款额的5‰予以计算,提成的条件是项目完成后相应款项到账。2016年4月1日,张某辞职离开公司,出具一结算收条明确:“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提成款已结清”。此后,张某与公司就两笔提成结算发生争议。2018年5月13日,张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结算离职时遗漏计算的2015年12月13日到账的一笔提成款,以及2017年7月6日另一笔到账的提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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