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2008年1月3日,P公司与王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从事常务副总裁工作,甲方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和乙方的工作表现,可以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工作任务;乙方工资按税后年薪400万元执行,甲方实行新的工资制度或乙方的工作岗位发生变动时,乙方的工资待遇按甲方规定予以调整。
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劳动合同》。其中约定:根据甲乙双方的特别约定,为补偿乙方从原工作单位离职的损失,甲方同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年内向乙方一次性或分次支付共计393.6万元作为补偿,如劳动合同因任何原因提前解除或终止的,甲方应在合同终止或解除时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尚未支付的补偿款项;
第四条为“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除本条第1、2、3项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外,甲方在劳动合同期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甲方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为本协议约定的乙方三年税后年薪的总和,并按《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2009年1月20日,P公司书面通知王某免去其常务副总经理职务。2009年2月2日,P公司向王某发出《有关王某同志调岗调薪的说明》,通知王某于2009年2月2日到人力资源管理中心报到,岗位调整为业务调研员,自2009年1月8日薪资调整为每月1万元。
2009年4月24日,P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鉴于王某的工作表现无法满足岗位需要,公司决定自2009年4月24日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后王某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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