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管理医疗期内的“三类特殊员工”

上海规定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这位试用期员工也有三个月的医疗期,他可以在医疗期内请病假。

2013年12月,赵某与上海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赵某担任部门经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2014年5月7日,赵某经医院确诊怀孕40多天后,将自己怀孕的消息告诉了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张某,并开始请病假。2015年8月7日,张某代表公司通知赵某:你的医疗期已经届满,如果继续请病假不来上班的话,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

赵某不予理睬,继续请病假。公司解除了赵某的劳动合同。

赵某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补发仲裁期间公司扣发的工资。公司认为,尽管解除劳动合同时,赵某还处在三期,但是她请的并非产假或产前假而是病假,而上海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超过规定医疗期仍不能上班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按超过停工医疗期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规定,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据此她的医疗期只有三个月,超过医疗期继续请病假,公司就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但是最后仲裁支持了赵某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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