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节过后,又迎来一波跳槽换工作高峰。一些新员工进入工作单位后,在试用期内引发的劳动争议并不少见。
池某于2012年2月24日起进入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处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8月23日止,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280元,其他补贴另行计算。2012年7月16日,公司书面通知池某于同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理由为池某自入职后未达到所在岗位要求,试用期未通过。解除劳动合同后池某申请劳动仲裁,经仲裁裁决后,公司起诉至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本案的原告应就其解除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义务。首先,原告主张其解除理由系被告不符合录用条件中的工作要求,但其未提供被告岗位的录用条件、考核标准等,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将录用条件、考核标准等事先告知了被告;其次,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其所陈述的工作效率低等不符合工作要求的事实。由于公司以池某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金山法院判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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