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巧改劳动条件并导致劳动合同终止应否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争议焦点为劳动合同期满续订时的经济补偿金支付。

单位巧改劳动条件并导致劳动合同终止应否支付经济补偿

■案情经过

谢某于2001年2月1日入职甲公司,并与甲公司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于2010年1月31日签订,合同书面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起于2012年1月31日止;工作地点:广州市;工作内容:从事销售工作等。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甲方于2012年1月28日向谢某发出《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要求谢某签收。在该通知书中,除工作地点由“广州市”改变为“广东省”外,其他均没有任何变化。谢某在收到前述通知书后多次与甲公司协商,希望以广州市为工作地点而续订劳动合同,但甲方均予以拒绝,谢某迫不得已于同年1月30日书面回复甲公司并称“甲公司将工作地点变化,所以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甲公司认为:谢某属销售人员,理应服从甲公司的销售工作需要,且工作地点的“广东省”包括“广州市”,据此,甲公司不接受谢某所提出的终止决定并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后,谢某自1月31日起没有回甲公司上班,并于同年2月10日向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甲方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7200元。

另,谢某离职前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平均月应得工资总额为5200元。

■案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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