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30日,梁某与某公司签订了3年期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高级销售经理,月工资为3万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乙方(梁某)同意服从甲方(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对其进行的工作岗位安排;公司内部的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将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
2012年初,梁某的2011年度绩效考评结果为不合格(E)。2012年1月16日,公司将其工作岗位调整为销售经理,相应地月工资调整到2万元。梁某在收到调岗通知后,未至新的工作岗位报到。
2012年4月30日,A公司以“不胜任工作经调岗仍不胜任工作”
为由与梁某解除劳动关系,并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梁某不同意公司的解除决定。
梁某向劳动争议仲裁院提起申诉请求被驳回后,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梁某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劳动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梁某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知晓公司《员工手册》并表示接受。最终,法院对梁某提出撤销公司上述决定并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梁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做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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